非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與第三人歐○雄離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A03、A04、A05(下合稱相對人3人)。聲請人因患有躁鬱症及情感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法工作、無收入,名下除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雖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惟仍不足支付每月生活費用,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爰依法聲請相對人3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依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基準。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自家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87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3人則以:聲請人在離婚前即無工作,且經常飲酒、賭博、打麻將而不在家,相對人3人都單獨在家僅能自行簡單用餐甚至三餐不繼。聲請人與歐○雄離婚後,初期相對人3人住在舅舅家,係由舅媽準備餐食,聲請人並未照顧渠等生活或給予生活費用,嗣經常搬遷致居所不穩定,而A03於小學5、6年級時曾被聲請人送去育幼院,且聲請人有精神症狀,長期酗酒、毆打相對人3人,甚至多次將A03趕出家門。嗣於93年11月29日,聲請人與歐○雄重新約定A04之親權人由歐○雄擔任,A04與歐○雄同住後,聲請人仍藉探視A04,施壓歐○雄、A04向其等索取金錢。另A03、A05則在未成年時即需打工維持生活,更需提供金錢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在相對人3人之成長過程中未善盡身為母親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照顧之義務,自應免除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歐○雄於91年11月26日離婚,相對人3人均為其子女,有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4年11月1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470801700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而聲請人另與第三人柯○翔育有子女第三人A02,A02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89號裁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是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㈡聲請人主張其患有上開疾病,目前無法工作,且無收入僅領取身障補助,現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目前無就業投保資料,其領有ICF身障證明,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31至146頁、第175至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72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等情。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且依其目前所得及財產現況,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㈡相對人3人抗辯聲請人在渠等成年前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遷徙記錄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75至479頁、第529至531頁)。復經證人歐○雄到庭證稱:聲請人在離婚前就無工作,平時雖會在家照顧小孩,但喜歡賭博、打麻將、到遊樂場玩電子博弈機台,而伊在外地工作,不知道聲請人不在家時是誰照顧相對人3人。聲請人曾經打電話給伊,故意說她打A04,讓伊聽到A04的哭聲。我與聲請人離婚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3人之親權人,嗣後A04之親權人改由我擔任並跟伊住,聲請人與伊聯繫並不是要探視A04,都是要向伊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另據證人即相對人3人之姑姑歐○伶證稱:聲請人離婚前並無工作,雖會把小孩帶在身邊,但是會喝酒、到外面賭博,曾看過聲請人在醫院的廁所裡面打A05。聲請人離婚後曾經自殘,且時常來我們家要錢,後來因為沒有能力扶養A04,改由歐○雄擔任擔A04之親權人,且聲請人來探視A04就是來要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至31頁)。審酌證人歐○雄為相對人3人之父,對於兩造間生活及受照顧情形應有所瞭解,而證人歐○伶為相對人3人之姑姑,對於兩造間扶養事宜亦無利害關係,是證人之前揭證詞均可採認。是依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年幼時,並無工作提供渠等生活扶養之開銷,未能提供穩定住居所,而其照顧過程中經常在外飲酒、賭博,亦有毆打子女情事,而聲請人於A04改由歐○雄擔任親權人後,亦未再實際扶養照顧A04,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未妥適擔負照顧及扶養之責任,且對於相對人3人施加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顯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3人母親,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未能妥善扶養、照顧相對人3人,未提供相對人3人扶養費,且因沈溺飲酒、賭博行為而疏忽對於相對人3人之保護照顧,甚有毆打相對人3人之情事。嗣聲請人未與A04同住後,亦無探視、關懷A04,A04均仰賴父親歐○雄撫育。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成長過程中缺乏適當生活陪伴、教育照顧,未基於母親身分給予親情照護,是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3人均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對相對人3人故意施以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3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㈣綜上,相對人3人既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本件聲請相對人3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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