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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護抗,7 裁判日 2026-05-29 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盧昱㢬

非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陳奕如、朱庭儀

毛鈺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A03係抗告人A02之孫女,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於民國114年6月29日遭其父即訴外人盧俊廷打腳底板時,抗告人因工作尚未回家,經女兒盧○馨告知始知悉;又被害人之母A01多次指控抗告人,抗告人均獲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已於114年3月17日對A01提起誣告之告訴,故被害人指稱遭受其父及抗告人毆打,應係A01所教唆。另就抗告人於112年2月8日及114年7月12日蒐證通報被害人受暴之情形,可知抗告人並無家庭暴力情事,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率斷之處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及抗告答辯略以:被害人於114年6月29日其父下班後,因尿布過重,未告知姑姑幫忙更換,遭其父責令趴臥,壓住雙腳,用麻將尺腳底板近3分鐘。又被害人曾遭抗告人用膠帶黏貼腿部,亦曾遭其父及抗告人體罰成傷。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其父及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6、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抗告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抗告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另,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 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五、再按通常保護令之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依前揭規定,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抗告人除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抗告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被害人A03係抗告人A02之孫女,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9號卷,下稱暫保卷,第37至46頁),堪以認定。㈡原審依據相對人於原審之陳述、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7幀、影片檔截圖1幀、錄影光碟(暫保卷第21至34頁、第27頁、原審卷第137至143頁、第185至188頁),認抗告人曾用膠帶黏貼被害人腿部,亦對其體罰成傷,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抗告人雖辯稱原審未審酌其於原審之答辯,惟抗告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審卷第147頁);其以答辯狀辯稱被害人於114年6月29日遭其父打腳底板時,抗告人尚未下班回家(原審卷第28至29頁)等情,惟114年6月29日被害人受其父家暴之事實,並非原審據以對抗告人核發保護令之事實;抗告人另指被害人稱遭抗告人施暴,因被害人之母與抗告人曾互提刑事告訴,本件係被害人之母報復,教導被害人所致,此乃單純出於主觀之臆測,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害人受教導而說謊之證據。至抗告人於114年12月2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原審卷第77至71頁),內容並非針對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而答辯,且與被害人受有家庭暴力之情節無關,自無須加以審酌。從而,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於原審之書狀,並無不當。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用膠帶黏貼被害人腿部,亦曾對被害人體罰成傷,已提出上開證據,依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所示「兒少有受傷情形,且兒少表示是被父母(照顧者或家庭成員)所傷害」等情(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又本院勘驗相對人提出之光碟(本院卷保密專用袋),顯示「第一段:你會怕阿公嗎?嗯,為什麼會怕怕?阿公會打我的腳,爸爸會不會打你腳?會,這邊。第二段:用什麼打你?用印章打你嗎?不是,用棍子打你嗎?是。打哪裡?打我的腳。」等情(本院卷第63頁);另社工於114年8月12日前往被害人就讀幼兒園進行訪談,被害人稱照片之傷勢係其父及抗告人所造成(本院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9頁),參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審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07頁),抗告人患有躁鬱症,曾於113年4月11日因醫藥費發愁對被害人曾祖母言語暴力,顯示抗告人情緒控管不佳,抗告人雖辯稱被害人所指受其家暴應係其母教導,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不僅純為臆測,又被害人年僅3歲,發展遲緩,學習能力不及一般同齡兒童,如何能被教導,抗告人之辯解礙難採信。從而,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㈣本院審酌抗告人患有躁鬱症,情緒控制不佳,曾有對子女施暴之紀錄,依其行為特質、家庭暴力之態樣及情節,被害人仍有繼續遭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本件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七、綜上,抗告人確有上述家暴行為,被害人有繼續受家暴之危險,原審核發保護令,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忠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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