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559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曾O芬

相 對 人 王OO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指定王O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腦癌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王O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等疾病,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王O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虹妤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7%9B%A3%E5%AE%A3%2C559%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