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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680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A01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1(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指定廖○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三姊,A02因自幼患有癲癇、腦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2之二姊廖○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㈣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㈤親屬同意書:A02之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廖○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A02經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目前左側偏癱,僅得部分溝通,社交溝通能力不佳,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自我照顧須部分監督協助,已屬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A02之三姊,情屬至親,與其同住並由其照顧A02,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A02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及指定廖○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7%9B%A3%E5%AE%A3%2C680%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