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護,361,202605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機關
- 相對人乙 姓名年籍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九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C1為B1之外祖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pan>二、聲請意旨略以:B1年僅5歲(B1之生母已歿,生父因病無力行使親權),平時與C1及重度身障之舅舅同住,C1需協助照顧其舅舅,因照顧負荷大,C1將B1之兄及B1交予友人照顧,然B1於民國115年5月間經通報疑似表達遭受其兄性侵之事,且觀察評估B1身體多處瘀傷、手部燙傷皆未就醫,評估C1之照顧有疏忽且未善盡保護之責,家中無安全維護之人,因C1未能妥適保護B1之生命安全,盤點亦無可妥適保護照顧B1之親屬及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乃於115年5月7日將B1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為顧及B1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B1保護與照顧,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B1於主文所示期間繼續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C1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傷勢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改定監護權之裁定可參(B1之生父因病無法行使親權改由C1監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為年僅5歲之兒童,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衡酌C1目前未能妥善保護B1之人身安全,致B1身體多處傷痕,可見C1未能適當養育、照顧B1,對B1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B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