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交簡,775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汧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承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關於「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由本署偵辦。」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0,4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4,845ng/mL,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115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   告 江承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汧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犯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0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縣189線11公里處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而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包(毛重1.5公克、2.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04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484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由本署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告發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3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131)、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5%2C%E4%BA%A4%E7%B0%A1%2C775%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