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潘明輝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檢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5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72,601ng/ml,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16號被 告 潘明輝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明輝於民國115年1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55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601ng/ml,已逾行政院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明輝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尤弘傑偵查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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