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0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原訴字第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林姵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一、犯罪事實林姵汝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21時7分前之114年3、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潮州鎮昌明路友人住處前某處,由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林姵汝對3人以上詐欺有所認識)收取,並告知該行騙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由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19時39分,向游阜恩佯稱:欲購買電源供應器,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0日21時7分、21時8分、21時10分、21時11分、114年4月11日0時10分、0時11分、0時13分,分別將4萬9989元、1萬9012元、4萬9989元、2萬3124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匯入本案帳戶,除游阜恩所匯部分款項81元【計算式:匯款總金額29萬2081元-提領總金額29萬2000元=81元】,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姵汝於偵查之供述(偵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游阜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4頁)。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59頁)。㈣告訴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七盟420w電源供應器」擷圖(警卷第25頁)。㈤告訴人與暱稱「You You Lee」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至31頁)。㈥告訴人與「簡耀哲E01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至35頁)。㈦告訴人轉帳擷圖(警卷第35、37、4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81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55頁),雖於偵查未自白犯罪,然係因檢察事務官罪名僅諭知「詐欺等」,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罪(偵卷第53至55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可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大致承認,未明確否認犯罪,則被告是否承認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抑或全部均否認,尚有不明,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之陳述,屬未能完足之自白,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准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偵查之自白,而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㈣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取得10萬元之高額租金,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共計29萬2081元之財產損害(其中81元未及提領),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害人數僅1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1至72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惟審酌被告係為取得10萬元之租金,將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動機可議,且被害總金額達29萬2081元,對告訴人而言金額非微,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減輕;復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81元,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5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所匯其餘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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