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巷00號0樓之00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孔月理、賴明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孔月理、賴明峰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四、請提出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之相關釋明文件及法律依據。五、請提出聲請狀所附損害估價表單所載各項項目之修繕單據(需包含修繕項目名稱、數量及金額)影本。六、請提出聲請人有將估價表單所載之各項項目交付予債務人使用收益之相關釋明文件。七、請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出租補償金』新臺幣250,000元之具體法律或契約約定。」,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5年6月30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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