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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司促,4751 裁判日 2026-07-31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王程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程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程霖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5年7月14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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