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石恩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9,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石恩麟於民國111年0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6月16日止累計91,906元正未給付,其中89,223元為本金;2,183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債務人石恩麟於民國111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2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6月16日止累計67,746元正未給付,其中63,027元為本金;3,426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㈢債務人石恩麟於民國112年03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3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6月16日止累計37,092元正未給付,其中34,494元為本金;1,605元為利息;9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㈣債務人石恩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5年05月25日止累計32,309元正未給付,其中29,991元為消費款;1,11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115年度司促字第0056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9223元 石恩麟 自民國115年6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63027元 自民國115年6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4494元 自民國115年6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29991元 自民國115年5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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