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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司促,5763 裁判日 2026-07-31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7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曾韋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1,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㈡緣債務人前後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分別於113年06月20日及113年08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45萬元整及5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99%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三)。債務人曾參與前置調解,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30年01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5年04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851,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57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8662元 曾韋淇  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 至民國115年05月1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7.7    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 至民國116年02月1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24    自民國116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7.7 002 新臺幣452812元  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 至民國115年05月1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7.7    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 至民國116年02月10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24    自民國116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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