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65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65號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紀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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