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被告 彭金鳳
彭趙麗
楊守杞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114年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980元,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就裁判費核定數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考,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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