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上易,266,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章佩如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章佩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章佩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態度反覆、否認犯罪,且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狀況,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然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輕,且未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除難收警懲矯治之效,亦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詐欺犯行,然被告因誤信市場利多消息,才告知客戶,本案之詐騙行為與車手之惡性顯非相當,被告努力與告訴人洪育蓁協商多次,然囿於被告彼時資力及其它債務纏身,故未能順利與告訴人洪育蓁成立和解,原審判決後,被告努力籌措金錢,倘能與告訴人洪育蓁成立和解,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讓被告可以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於115年7月10日匯款給付告訴人25萬元,有匯款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如有依約(115年7月10日)給付25萬元,告訴人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和解協議書、告訴人聲明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稱可為告訴人購買股票投資獲利,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使告訴人蒙受損失高達87萬元,自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表明要撤資時起算(偵卷第89頁),多次以言詞推託迄未返還,被告前於114年1月22日、114年3月5日分別向告訴人簽立欠款證明,承諾還款日期,然均未依約清償全部款項,尚有113萬元未清償(含本案詐騙款項87萬元),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因另案於113年2月間(與本案幾乎是同期間)向投資人謊稱要購買ETF來詐取金錢,用以償還自身債務,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以代為投資的類似手法向民眾詐騙金錢的案例並非單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態度反覆、否認犯罪,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於115年7月10日給付25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