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黃建凱(原名黃道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凱(原名黃道全)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詐欺集團主導者,只是依指示執行之角色,犯後深刻反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民國114年5月12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75萬元分期付款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分期給付金額,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107頁),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財務專員,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從事收款車手之角色,並將收取款項放置於高鐵站內之廁所內,以此方式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施詐所取得之金額為150萬元,損失金額甚高,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給付,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4年9月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中,有期徒刑之宣告效力仍在),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15%2C%E4%B8%8A%E8%A8%B4%2C1226%2C2026072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