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陳凱馮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66-6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退伍後,都在工地工作至57歲,因身體無法繼續粗重工作,才找工作,以前從未犯過犯法的事,且身體有糖尿病、脊椎有傷、右眼失明,希望法官能輕判,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
(二)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茲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尚屬低度刑,亦輕於被告另案所犯且有相同減刑事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見本院卷第27頁),原判決顯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原判決量刑因子又未有改變,是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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