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上訴,734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TI MUTMAINAH(依娜,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SITI MUTMAINAH(依娜)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SITI MUTMAINAH(依娜)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3~84、145~14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雪芬、施成霖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整體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上訴後雖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後雖自白全部犯行,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㈢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號之一般洗錢行為,因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而屬未遂犯,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故被告所幫助洗錢未遂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鄭雪芬、告訴人施成霖達成調解、和解,業依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鄭雪芬1萬元(告訴人施成霖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114、163、165、16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另告訴人蕭鎂薴所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9,942元經圈存,嗣經被告同意返還予告訴人蕭鎂薴,由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12月30日匯款返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5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6159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卷第63~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業因與被害人鄭雪芬、告訴人施成霖達成調解、和解,而給付被害人鄭雪芬1萬元,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雪芬,原判決就上開圈存之洗錢財物及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亦有不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預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竟未思循正當途徑申辦貸款,依不詳人士「Tinok」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使鄭雪芬等5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附表編號5號之詐欺所得款項,幸經即時圈存而仍留存在本案國泰帳戶內,嗣經告訴人蕭鎂薴領回,最終未生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結果,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原判決已敘明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原判決第11頁),此部分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附此敘明。㈣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⒉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蕭鎂薴所轉匯之金額共99,942元經警示圈存,嗣經被告同意後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返還告訴人蕭鎂薴,如前所述,自不應宣告沒收;另其餘詐騙鄭雪芬、施成霖、陳淑毓、林竹君等4人所匯入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扣,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俾符比例原則。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有取得對方交付之現金1萬元,以及被告後續有返還1萬元給對方,但對方又退還6千元給被告乙節(偵卷第24至25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係6千元,審酌其賠償之總數已逾6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雪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15%2C%E4%B8%8A%E8%A8%B4%2C734%2C20260722%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