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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交上易,375 裁判日 2026-07-21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莉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莉羚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許莉羚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莉羚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判輕一點,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的腳傷比較重,跟告訴人余明軒的傷勢沒有太大的差別,被告也很有誠意談和解,是告訴人不想談和解,堅持要提告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原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㈡、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2人未能達成和解,另有民事賠償責任須負擔,暨被告所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15%2C%E4%BA%A4%E4%B8%8A%E6%98%93%2C375%2C202607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