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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侵上訴,1189 裁判日 2026-07-21 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鉉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佳鉉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4頁、17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釀成本件大錯,是因為在民國112年10月左右,被告父親身體每況愈下,瀕臨死亡邊緣,被告本身患有躁鬱症,在當時情緒壓力下,沒有想太多,或是因為生理上需求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相當懊悔,深刻自省。被告雖有前科紀錄,但被告在發生本案之前已經悔過自新,自103到112年將近9年期間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實在是因為在112年前後,被告父親瀕臨死亡,當下情緒不穩定才釀成本件大錯。被告在本件事發之前長期擔任○○○○○○○○○,對社會尚有貢獻。被告仍有意願與被害人甲女(偵查中代號BN000-A112083)和解,雙方曾經達成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的共識,被告也願意在能力所及範圍內賠償30萬至40萬元,雖與被害人提出之80萬至100萬元有落差,但被告已盡力籌措,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另犯想像競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論罪科刑,原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㈡、被告本件犯行係先以矇騙被害人甲女之方式相約在高鐵站見面,在被害人甲女不疑有他赴約後,又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之食物、飲料給被害人甲女食用,待被害人甲女出現昏沉、意識不清之症狀後,再將被害人甲女載至旅館性侵害,且被告性侵害之手段除性器、手指插入外,另有使用其他器具插入,由以上犯罪歷程可知,被告乃預謀性犯罪,為遂行其犯行,被告有相當之事前謀劃與準備,上訴意旨稱,被告因父親病況、生理需求而一時失去理智鑄下大錯,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被害人甲女為被告外甥之女友,被告竟仍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本件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㈢、爰審酌被告如上㈡部分所載之犯罪情節、與被害人甲女之關係,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9-140頁、171頁、189-193頁),惟被告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甲女30萬至40萬元。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先前從事○○○○工作,收入中等,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毒品等犯罪紀錄,暨其於整體偵查、審理程序中所展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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