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侵上訴,1242,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賢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賢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然並無暴力行為,手段尚稱平和,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足見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精神損害,惡性非重,足以憫恕,請審酌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有正當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⒉查被告與A女僅為筆友,且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2卷第112頁之彌封袋內)附卷可參,A女初次依約至臺南與被告見面,人生地不熟,即遭被告將其載往陌生之某國中內,被告不顧A女明確表示不願與之性交,並告知自己正值生理期,亦無視過程中告訴人持續之拒絕與掙扎,而對其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案發後逃逸多年方於110年另案採集被告唾液比對DNA型別相符始查獲,對A女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縱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固可為量刑事由審酌,尚難遽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筆友,兩人相約初次見面,被告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將A女載往陌生地點,不顧其拒絕、抵抗,而以上開方法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除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亦留下無法抹滅之陰影及恐懼,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餘額9萬元將分期給付等情,有原審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85至186頁)附卷可參,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過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量處最低法定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稱犯後坦承、犯罪手段、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家庭狀況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至於被告於調解後雖繼續給付分期款而履行完畢,但此本即其依約該給付之款項,尚不足以撼動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僅憑己見,對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