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原上易,5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宗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王盛鐸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積欠工資,生活窘迫,偶發現被害人住宅門鎖未扣,一時失慮,趁隙進入行竊,手段平和,惡性尚非重大,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非惡意不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係因賠償另案被害人,致無法兼顧,被告已積極籌措,短期內必定匯款,又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請從輕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確有不該。又被告有竊盜等刑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意識有待改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實際賠償損害,難認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已修復法秩序。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屬正當。又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在原審成立和解,約定於同年4月5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萬5千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本件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張巊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15%2C%E5%8E%9F%E4%B8%8A%E6%98%93%2C5%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