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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抗,342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瑜峻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5年6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書狀所述(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瑜峻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編號3至6詐欺4罪、編號7詐欺取財1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原審敘明「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於115年6月16日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乙情」,及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加計編號7之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4月(計算式:編號1至2:4年6月+編號3至6:1年8月+編號7:1年2月,總計=7年4月)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核無不合。㈡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總計8罪)為本件所定其應執行刑詳為審酌考量。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毒品、詐欺犯罪類型不同、個別罪質不同及曾分別定刑之量刑內部界限,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所定刑期接加總上限、犯罪類型相同疊加評價從重量刑之裁量不當之可言。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未具具體理由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15%2C%E6%8A%97%2C342%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