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HM,115,聲,646,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馬崑郎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馬崑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崑郎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予敘明。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