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再開辯論。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李珮瑜被訴侵占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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