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念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江念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㈡又附表編號1、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觀諸受刑人江念軒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所載,可知受刑人係勾選「我不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本件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本院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之程式違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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