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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聲,276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聖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聖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聖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80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5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7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7日 115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5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26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TDM%2C115%2C%E8%81%B2%2C276%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