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羅康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康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編號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5年7月2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㈡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相關犯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並非甚遠)、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因素(見本院卷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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