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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聲,332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易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易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易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42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3月24日 115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42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5月6日 115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18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50號    已執行 未執行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TDM%2C115%2C%E8%81%B2%2C332%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