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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聲,353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奎宏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事故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狀所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2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胡奎宏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法律利益,聲請轉拷交付本案事故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因檢察官起訴書將該光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引為本案證據資料,核與被告所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且上開證據資料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聲請人已敘明其正當目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揭影像光碟,且因光碟內容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志釩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TDM%2C115%2C%E8%81%B2%2C353%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