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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壢簡,2392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美工刀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㈢爰審酌被告在本案醫院已對其施以診療後,因其身體持續感到疼痛,無視醫療技術本不可能達到就診後隨即康復之事實,因不滿急診醫事人員之診療處置,竟以恐嚇言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更持刀威嚇醫事人員,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亦破壞醫療現場之診療進行,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97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聯新國際醫院,因就診時與醫師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之犯意,持美工刀作勢攻擊在急診室工作區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黃盛任,並恫嚇稱:「可是我手上有刀喔」等語,導致黃盛任被迫中斷急診工作,以此方式妨害黃盛任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員接獲報案,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聯新國際醫院,當場逮捕A03,並扣得美工刀1支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盛任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及美工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略)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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