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郭少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少齊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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