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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金訴,1354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韋勳所使用載有「林允文」等文字之工作證壹張及載有「新臺幣肆拾萬元」等文字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勳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Xun」、「KUUGA」、「Qoo」、「唐老大」、「趙紅兵」、「小蟀」、「玉山」、「往事隨風」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韋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韋勳嗣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18時20分前之某時,向徐秀樺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徐秀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附近公園,與依「趙紅兵」指示到場收款之陳韋勳見面。陳韋勳遂於上開時、地向徐秀樺出示預先偽造列印載有「林允文」等文字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待徐秀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交付予陳韋勳後,陳韋勳即簽立偽造列印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徐秀樺而行使之,並再依「趙紅兵」指示於同日某時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秀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陳韋勳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29、229至23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3至8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2、6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秀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且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51至57頁)、被告面交地點之說明及Google Map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案詐欺集團組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96頁)、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邀請函翻拍照片及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48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下稱現行法),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就中間法及現行法而言,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均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復被告行為時亦尚無中間法及現行法第43條及44條所列各項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本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本案犯行,即與前述刑法修正無關。⒉洗錢犯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減刑規定。⑷修正前法部分,因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為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對被告而言,其依修正前法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法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博恩證券」之印文及經辦人「林少華」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此係被告基於同一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生,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對被告諭知前揭罪名及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3至8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曾獲有犯罪所得,應認其符合中間法第47條之減刑要件(115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該條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不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詐,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之情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使用載有「林允文」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及載有「新臺幣肆拾萬元」等文字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均已隨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1、968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述案件之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不再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12,000元報酬,然被告均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獲得該12,000元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據,爰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㈣洗錢之財物不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⒉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除未獲得犯罪報酬外,本案詐得之財物業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M%2C114%2C%E9%87%91%E8%A8%B4%2C1354%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