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5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張俯朧自民國114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外社社區發展協會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3)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湖路與海山中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程序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俯朧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有於114年11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北路上,因其駕駛之CBG-7076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遭警方攔查,並測得酒精濃度0.52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臨停路邊後在車內飲酒,並無喝酒後駕駛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查:
1.上訴人有於114年11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北路上,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遭警方攔查,並測得酒精濃度0.52等情,有酒精測試值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4年11月2日晚間7時許,在外社社區發展協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跟朋友喝酒,我飲用2、3杯左右威士忌,約200至300ml,喝到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結束;我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喝完酒結束後便走路去牽車並駕駛,並無確認詳細開始開車時間為幾點幾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自陳:114年11月2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外社社區發展協會喝威士忌3杯,於114年11月2日晚間11時至12時開車上路被警攔查;(公共危險犯行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對於飲用酒類之地點、種類、數量、開始駕車時點均自陳明確,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偵卷第16頁、第54頁),查一般人應無輕率虛偽為自己不利之供述,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且本案並無上訴人頂替他人、或因不堪偵查機關之調查壓力(上訴人並無提出此等抗辯),因而自白犯行,應認上訴人無虛偽供述之動機,如無其他特別情事,應認上訴人自白具有信用性。
3.上訴人又辯稱:我是停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路與海山中街口路邊後,才在車上飲酒,因為情緒上來,我必須把自己灌醉,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會坦承犯行是因為我醉了,我忘記我怎麼做筆錄的,我不希望為難檢察官,而且我也是第1次碰到,我不知道會判這麼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
(1)上訴人與檢察官間應無何關係可言,上訴人自白與否,並不會為難檢察官,其應無庸配合檢察官而為虛偽自白,且參酌上訴人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上訴人並非第1次面對偵查程序,其辯稱不熟悉偵查程序而自白犯行,難以採信。
(2)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現在時間為凌晨3時2分,為法定夜間不得訊問時間,你是否同意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同意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偵卷第14頁),上訴人既同意警方於夜間訊問,足見其意識尚屬清楚,其辯稱忘記如何做筆錄,難以採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詳前述),不僅坦承犯行,更對於飲酒地點、杯數、種類、何時開始駕車等細節陳稱明確,更足見上訴人警詢時並非意識不清狀態。
(3)再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你於警方盤查前是否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服用酒精飲料?)沒有;(警方盤查你時,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方乘客座位,有無放置其他酒精飲品?)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陳稱並非在自用小客車上飲酒,更明確稱自用小客車上無酒精飲料,可見上訴人係於駕駛車輛前即飲用酒類,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臨停路邊後始飲用酒類,殊無可採。
(4)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14年11月2日當時住在哪邊?)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再觀之外社社區發展協會距上訴人經警攔查之地點即桃園市蘆竹區海湖路與海山中街口距離約5.6公里(見本院卷第53頁),且與上訴人自陳之住所地反方向,上訴人大費周章駕駛車輛前往與住處反方向之處臨停路邊飲酒,與常情有違,無法採信。(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量刑:
1.原審審酌上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駕駛車輛種類等情節,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2.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4點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4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自外社社區發展協會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凌晨12時56分許經警方攔查,上路時間非短,且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普通重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生危險較大;再者,上訴人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實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禁絕酒後駕車乃交通安全施政的防治重點,不僅政府多方宣導不可酒後駕車,報章媒體也屢屢報導酒後駕車所造成之重大交通事故,上訴人對上情顯難諉為不知,然其仍酒後駕車上路,堪信其法治觀念猶待加強,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並以前詞置辯而據以作為上訴意旨,然其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故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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