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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壢交簡,811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107頁)。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64號被   告 A03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1.3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尹楊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直行在A03駕駛之A車前方,遭A03自後追撞,致B車推撞前方由藍俊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貨車(下稱C車),C車再推撞前方由張振隆(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D車再推撞前方由張書明(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E車)後撞擊右側護欄而停下,E車再推撞前方由李榮帆(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F車再推撞前方由張芙菱(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尹楊斌駕駛之B車因受A車撞擊後偏移至中線車道,與行駛在中線車道由王俊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許靜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致尹楊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皮擦傷及出血、流鼻血、右眼結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尹楊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尹楊斌及證人藍俊憲、張振隆、張書明、李榮帆、張芙菱、王俊明、許靜彤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8份、A車行車紀錄紙、地磅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另同時受有視力喪失(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16)、右眼白內障之傷勢,然就此部分傷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該醫院函復略以:尹君於114年8月28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右眼白內障影響視力,所罹病因應與2個月前因車禍致「右眼結膜下出血」無關等語,有該醫院115年4月28日北市醫忠字第1153025646號函附卷可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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