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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審原訴,121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福享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美

翁秀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葉家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翁秀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福享、葉家美、翁秀慎(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3人與身分不詳之暱稱「志達鴻雁」、「思睿致遠」、「陳瑞昌」、「文財」、「林佳宏助理」、「pop張先生老闆」、「Ray明文助理」、「柏助理」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彭福享、翁秀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彭福享、翁秀慎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㈥被告葉家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被告3人各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⒊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非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而係另案被告邱孟珊、吳志凱持以行使,又可能為另案之證據,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㈡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葉家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次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97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彭福享、翁秀慎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處理方式 1 扣案之113年12月26日「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彭福享) (見偵卷第133頁)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若男」印文1枚。 沒收 2 扣案之114年1月16日「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葉家美) (見偵卷第135頁)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若男」印文1枚。 沒收 3 扣案之114年2月13日「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翁秀慎) (見偵卷第137頁)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若男」印文1枚。 沒收 4 扣案之114年2月7日「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邱孟珊) (見偵卷第135頁)  不予沒收 5 扣案之114年3月25日「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吳志凱) (見偵卷第137頁)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9號
  被   告 彭福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家美
        翁秀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福享、葉家美、翁秀慎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114年1月某日起、114年2月某日起,加入暱稱「志達鴻雁」、「思睿致遠」、「陳瑞昌」、「文財」、「林佳宏助理」、「pop張先生老闆」、「Ray明文助理」、「柏助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彭福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585號案件提起公訴,葉家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113號案件提起公訴,翁秀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623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福享、葉家美、翁秀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起,向吳宥嫺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進入指定網址下單,並將股款交付前來取款之專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並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持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專用收款收據私文書,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及交付以行使,並向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福享、葉家美、翁秀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宥嫺於警詢中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3人所交付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據,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偽造「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3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楊美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姓名 交付日期  時分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收據署名  1 彭福享 113/12/26 1430 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龍逸門市) 彭福享 2 葉家美 114/1/16 1100 8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龍逸門市) 葉家美 3 翁秀慎 113/2/13 1500 3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龍逸門市) 翁秀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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