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735,20260506,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賴柏諺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柏諺因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如其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4、7之犯罪日期分別更正為「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1日、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0月30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並予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斟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犯行時間間隔及次數,兼衡抗告人應受矯治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實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核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所定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且未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各宣告刑合併及前經定應執行刑加計他罪宣告刑之總和均逾有期徒刑30年),並予適度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請斟酌其行為年齡、犯罪緣由、犯行期間、犯後態度與家庭狀況等情形,重新改定較輕之刑,以利自新等語。無非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