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 ,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聲請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編號2宣告刑欄「拘役55日、拘役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50日、拘役20日」。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之115年度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就其附件編號2宣告刑欄之記載有所誤寫,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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