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李玟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張,均沒收。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玟宜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李玟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專員(強)」、「李專員(彥)」、「人事助理 黃婷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應補充為「李玟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李玟宜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賺取報酬,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5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專員(強)」、「李專員(彥)」、「人事助理 黃婷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及與「呂專員(強)」、「李專員(彥)」、「人事助理黃婷佳」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應補充為「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25萬元(無證據證明李玟宜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被告與「呂專員(強)」、「李專員(彥)」、「人事助理 黃婷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際信賴及經濟秩序,並參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預計收款之金額更高達100萬元,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為被告依該規定減刑,難認有據。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衡酌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以及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理貨員、月薪約4萬元、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惟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復考量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將來之社會復歸、家庭生活及身心發展均可能致生相當之不利影響,認對被告本案犯行,科以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已足以合理評價其犯行責任,並得以收適當懲儆之效果,是檢察官上開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型號: Galaxy S23 FE;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S26」),係被告與「呂專員(強)」、「李專員(彥)」、「人事助理 黃婷佳」等人聯繫詐欺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其與「呂專員(強)」、「李專員(彥)」、「人事助理 黃婷佳」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係屬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其上載有100萬元且經被告署名),均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㈢扣案之免用發票收據及二聯式高級收據各1本(空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扣案之現金100萬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85號 被 告 李玟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玟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專員(強)」、「李專員(彥)」、「人事助理 黃婷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偉雄」之帳號聯繫邱毅興,並向邱毅興佯稱:日後要移民臺灣定居。因有資金需求,須金援協助等語,致邱毅興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9日至115年5月15日之期間,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惟邱毅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主動配合警方偵辦。嗣李玟宜接獲「呂專員(強)」指示,於115年6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向邱毅興收取100萬元現金時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李玟宜所有用於與「呂專員(強)」等人聯繫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100萬元現金、免用發票收據及二聯式高級收據各1本,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毅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宜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邱毅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100萬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細觀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係針對「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遂」罪。
三、核被告李玟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呂專員(強)」、「李專員(彥)」、「人事助理 黃婷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本案被告實行上開詐欺等行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請審酌被告李玟宜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邱毅興高達100萬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扣案載有100萬元且經被告署名之免用發票收據及二聯式高級收據共3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免用發票收據及二聯式高級收據各1本,尚乏積極事證證明該物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扣案之100萬元現金,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均不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M%2C115%2C%E8%A8%B4%2C2404%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