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蔡欣彥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一、本案被告蔡欣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5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蔡欣彥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死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理及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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