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發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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