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妹禧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3段外側車道往西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告訴人黃玉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右腳深部撕裂傷、右腰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件公訴繫屬本院後之115年7月2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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