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訴,1358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曼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96號、第1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曼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莊曼邑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超美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誌青」,並以LINE告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吳誌青」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吳誌青」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徐佩佩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徐佩佩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曼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吳誌青」,並以LINE告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對方引導才寄出提款卡,我不知道會用來詐欺、洗錢,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吳誌青」,並以LINE告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警一卷第23頁,訴字卷第153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㈢關於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資料之原因乙節,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4年5月8日想在IG暱稱「寵物不打烊」平台購買貓跳台,當時購買頁面提醒我有抽獎活動,我就點選網址參加抽獎活動,網頁顯示我抽中一筆新臺幣(下同)5萬8888元的獎金,我就依對方指示與一個LINE暱稱「匯速付」客服人員聯繫,對方向我索取中獎資訊及提供另一名LINE暱稱「楊宗嘉」的聯絡資訊,之後「楊宗嘉」向我索取帳戶資料,並表示會將中獎款項匯入,但對方說我沒有開啟第三方轉帳,要求我寄提款卡過去給他們審核,他們有跟金管局聯絡,可以幫我解除第三方匯款限制,審核完會將提款卡歸還給我,並要我與另一名LINE暱稱「吳誌青」之人聯繫,我就依照「吳誌青」指示,於同年月10日透過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來我詢問對方提款卡審核完何時要歸還給我,對方就不理我,我當下感覺遭到詐騙,就於同年月12日停用該等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報案等語(警一卷第24至26頁,訴字卷第152頁),然辦理抽獎活動主辦方如欲以匯款方式給付中獎獎金,中獎者僅須提供收款之金融帳戶帳號,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顯與一般抽獎活動兌領中獎獎金之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㈣復觀諸被告供述之上開情節,被告係透過網路接觸、聯繫「吳誌青」,足見被告與「吳誌青」素未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抽獎活動兌領中獎獎金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乙節,已如前述,卻在未為任何積極查證之情形下(例如:致電向金管會詢問、確認審核金融帳戶事宜或上網搜尋相關資訊等),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吳誌青」,又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吳誌青」前,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元大、郵局、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05、309、314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70頁),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對方要我寄出提款卡時,一開始我有覺得怪怪的,我認為我買東西還中獎,怎麼會有麼好康的情形,但我當時只想要拿到中獎獎金。我寄出提款卡時,有擔心會不會被盜刷或被作為人頭等語(偵一卷第70頁),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仍為求順利取得中獎獎金,且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吳誌青」使用,足見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徐佩佩等12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徐佩佩等1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5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尚難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堪認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保有,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提款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帳號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右列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徐佩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0日某時,透過LINE結識徐佩佩,以「網路賣場交易需完成實名驗證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徐佩佩,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5月10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帳戶 ⒈徐佩佩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40頁) ⒉徐佩佩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頁) ⒊徐佩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9頁) ⒋徐佩佩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頁) ⒌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07-310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114年5月10日21時17分許 3萬2050元 114年5月10日21時20分許 1萬4050元 114年5月10日21時22分許 985元 114年5月10日21時24分許 1990元 114年5月10日21時26分許 100元 2 李宜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某時,透過Threads結識李宜蓁,以「依指示完成匯款,可拉高銀行信用分數,代為包裝 帳戶資料以通過貸款」等語詐騙李宜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4年5月10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⒈李宜蓁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5-88頁) ⒉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07-310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3 江至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0日某時,透過Threads結識江至翔,以「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江至翔,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5月10日23時19分許 3000元 元大帳戶 ⒈江至翔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1-105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Threads貼文、Instagram個人頁面及江志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3-115頁) ⒊江至翔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15頁) ⒋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07-310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4 陳詩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某時,透過Threads結識陳詩涵,以「交易需完成驗證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陳詩涵,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5月10日22時18分許 4萬9998元 郵局帳戶 ⒈陳詩涵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3-128頁) 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03-30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114年5月10日22時20分許 4123元 5 郭旭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郭旭清,以「依指示匯款 完成簽署金流連結收款銀行」等語詐騙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5月10日22時48分許 3萬4567元 郵局帳戶 ⒈郭旭清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1-143頁) ⒉郭旭清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郭旭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49-152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03-30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6 李彥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李彥樟,以「網路交易需完成實名驗證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李彥樟,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5月10日23時04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⒈李彥樟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9-161頁) ⒉李彥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7-170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03-30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114年5月10日23時09分許 1萬1085元 7 吳思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0日某時,透過instagram結識吳思葶,以「中獎獎金須依指示匯款始得領取」等語詐騙吳思葶,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5月10日23時21分許 2萬3032元 台新帳戶 ⒈吳思葶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7-181頁) ⒉吳思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獎網頁擷圖、吳思葶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89-201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1-31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7 8 劉庭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0日某時,透過instagram結識劉庭涵,以「中獎獎金須依指示匯款始得領取」等語詐騙劉庭涵,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5月10日23時36分許 7017元 台新帳戶 ⒈劉庭涵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09-210頁) ⒉劉庭涵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17頁) ⒊劉庭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17-221頁) ⒋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1-31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8 9 吳苡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1日某時,透過旋轉拍賣結識吳苡萱,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完成驗證」等語詐騙吳苡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5月11日0時51分許 3萬13元 台新帳戶 ⒈吳苡萱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1-233頁) ⒉吳苡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吳苡萱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41-249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1-31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9 10 鍾沂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鍾沂璂,以「網路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匯款完成驗證」等語詐騙鍾沂璂,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5月11日0時55分許 9989元 台新帳戶 ⒈鍾沂璂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9-262頁) ⒉鍾沂璂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69-270頁) ⒊鍾沂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1-273頁) ⒋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1-31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114年5月11日0時58分許 9998元 114年5月11日0時59分許 6100元 114年5月11日1時33分許 4萬9989元 11 邱焉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1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邱焉樺,以「代儲外幣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詐騙邱焉樺,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5月11日1時16分許 2248元 台新帳戶 ⒈邱焉樺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83-28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擷圖、邱焉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89-295頁) ⒊邱焉樺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289頁) ⒋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1-315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12 蔡政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5日某時,透過instagram結識蔡政傑,以「經營商店可獲利」等語詐騙蔡政傑,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4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 1萬1000元 元大帳戶 ⒈蔡政傑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9-35頁) ⒉蔡政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頁面擷圖、蔡政傑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41-51頁) ⒊蔡政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59頁) ⒋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07-310頁)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4%2C%E8%A8%B4%2C1358%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