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顏仙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11時34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仙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40號 被 告 顏仙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顏仙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便利店內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89公里處,與溫子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仙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子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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