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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單禁沒,189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公克)為被告所有,前開確定判決未宣告沒收。因該扣案物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然受刑人於115年2月7日死亡,此有前案判決、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首堪認定。㈡而前開案件於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又經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惟前案判決因認該包海洛因與該案犯行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燬,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毛重2.1公克,檢驗前淨重1.6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1.56公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5%2C%E5%96%AE%E7%A6%81%E6%B2%92%2C189%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