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M,115,易,151,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郭守海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郭守海於民國113年7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對面之漁都海釣場,因細故與海釣場之顧客陳嘉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放置於陳嘉勲前方桌面之剪刀拿起,再站立於該桌面上方,以右手手臂朝其身體後方伸直、右手反握剪刀握柄,並朝陳嘉勲所坐位置俯身,對陳嘉勲作出欲持剪刀作勢攻擊之動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嘉勲,因而使陳嘉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守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5年6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31、47、67至71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3號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37至4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47條第1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55至60頁)為證,惟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易字卷第52頁),難認檢察官已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溝通、解決紛爭,竟以手持剪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警卷第9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該剪刀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復審酌剪刀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