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53號、115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韋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韋志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身份證件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由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個人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申請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申請金融帳戶並進而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復得以停用、補發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3號 115年度偵字第8193號 被 告 陳韋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韋志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1時42分許,先依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盛安」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銀川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個人自然人憑證(含密碼),交付予「陳盛安」,再於113年12月24日13時3分許,透過LINE,傳送手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予「陳盛安」,而容任「陳盛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其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資料遂行犯罪。該「陳盛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12月27日、同年月30日,以陳韋志之自然人憑證及證件影像等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分別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宜靜、林品儀、林富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以及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廣告看到貸款的資訊,我留下姓名及電話後,對方就跟我聯繫並加LINE,對方自稱「陳盛安」表示需要查詢我的聯徵紀錄,請我提供身分證件、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我就依從指示,將身分證件、健保卡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對方,再把自然人憑證寄給對方,我不知道會被冒名開帳戶等語。經查:㈠附表所示之人款項匯入之帳戶係以被告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所申辦之數位存款帳戶乙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4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216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線上申辦數位存款帳戶查詢表、上開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數位帳戶自然人憑證驗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宜靜、林品儀、林富源分別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渣打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宜靜、林品儀、林富源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相關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上開兆豐帳戶及渣打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兆豐帳戶及渣打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欺工具甚明。㈡被告固以民間借款為由而交付個人資料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涉及個人隱私之證件資料 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個人證件進行詐騙等各種不法犯罪有密切關聯,又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之指示,顯與被告辦理借款之目的無涉,被告竟仍依指示照辦,況且被告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並非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被告當庭自承:「因為我遲繳信用瑕疵無法辦貸款,所以才透過網路找,對方自稱跟銀行有配合的融資公司,比較好辦」、「(問:利息如何計算?)沒說到利息」、「(問:有沒有約定貸款的清償年限?)沒講到後續的」、「因為急著想貸款,對方說什麼都好,我有懷疑也有在LINE跟對方說,問好幾次」等語,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盛安」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不法使用,仍為取得貸款利益,置上開風險於不顧,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蘇 恒 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宜靜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4年1月8日 22時43分 50萬元 渣打帳戶 2 林品儀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4年1月10日 9時28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3 林富源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4年1月13日 10時44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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