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達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之第一停車場內,欲駛入停車格內而倒車時,本應注意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停車場內倒車行駛,適有告訴人楊郡翎站在被告車輛後方,未及反應,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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