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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朴交簡,291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琮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琮彥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琮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分別以㈠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確定;㈢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113年度朴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114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有期徒刑)確定。上揭甲有期徒刑、㈣、㈤有期徒刑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14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毒品後,將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不特定之用路人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期間長短、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9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51號
  被   告 陳琮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嘉義地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確定;㈢嘉義地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嘉義地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嘉義地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有期徒刑)確定。上揭甲有期徒刑、㈣、㈤有期徒刑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14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陳琮彥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30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日17時10分許,自嘉義縣○○市○00○○○○○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嘉義縣○○○○○里○○000號前,因未戴正確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陳琮彥同意後,於同日18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200ng/mL)濃度均已逾行政院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告之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琮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騎乘機車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影本。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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