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盧宥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狀,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②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③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①有期徒刑2年8月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③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14年9月22日 ①114年9月8日 ②114年9月11日 ③114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86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210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6號 115年度訴字第83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30日 115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6號 115年度訴字第83號 確定 日期 115年3月2日 115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5490號 (執行中)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3078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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